

案情简介
2024年8月28日,如东人社局作出《工伤认定决定书》,载明:李四在项目上借用某公司,张三被招用到该工程从事贴大理石的工作。2021年6月16日,张三在切割大理石时因石材碎末飞入左眼受伤,按照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,认定为工伤。
公司不服,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请求撤销认定决定书。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,公司以与张三协商解决民事争议为由,先行撤回该案诉讼,张三亦同意先行协商,一审法院准许公司撤诉。后因各方在后续协商过程中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,公司于2025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,请求撤销如东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决定书。
法院认为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,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,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,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。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规定,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
本案中,公司允许李四挂靠经营,并依此承接了案涉工程,故李四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,应当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。从如东人社局核查情况看,张三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左眼受到伤害,系属“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”,且并无证据证明该伤害系其自杀或自残、故意犯罪、醉酒或吸毒行为等所致,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。如东人社局在张三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,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,合法正确。
需要特别指出的是,公司应当主动积极做好民事争议的善后工作。本案从事故发生之日到一审审理终结,单工伤认定程序就耗时四年之久,实质民事争议还未“落地”,这不是公司作为用工企业应当呈现出的姿态,其在生产经营中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和承担法律责任。
本案中,张三的伤情不算严重,民事争议赔偿也不会出现公司不堪重负之情形。正因为如此,在第一次诉讼时应公司和张三请求,才允许公司先行撤回起诉处理实质民事争议。遗憾的是,各方并未就民事争议达成一致意见。

在本次诉讼中,公司称如东人社局未能及时通知,导致其向李四支付了尾款,因此不能赔付。本案工程转分包及挂靠情况,在如东县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的情况下才最终“浮出水面”,责任不在于张三不及时行使权利,不在于如东人社局未正确履职,而在于公司违法借用资质允许他人挂靠,在于各转分包的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“挺身而出”,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保障和实现。
公司和李四之间就挂靠及收取管理费等事宜达成的约定,不能成为其逃脱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。希望公司正确认知并及时做好赔偿,不要将简单纠纷拖入无尽程序循环,于己于他都有弊无利。
AI股票配资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案号:(2026)苏06行终58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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